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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积区水务局信息公开制度

时间:2021-02-03 点击: 【字体:  【下载Word】 【下载PDF】

  • 索引号: 20230321-191749-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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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标题: 麦积区水务局信息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提高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试行办法》,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水利信息公开应遵循合法、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  依据本制度提供的水利信息,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条  局属各单位及机关各股室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水利信息:

1.本机关的机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职责权限及办事指南;

2.履行职能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3.水利发展规划、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4.本机关发布的与群众利益关系密切的规范性文件、政策及措施;

5.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数量、收费项目和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和实施结果等;

6.水行政执法、收费等政策;

7.水利职称评定的条件、申请办法及结果,资格认定的报名条件、办理办法及结果;

8.职称聘任条件的条件、程序、结果;

9.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招考、录用情况;

10.需要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五条  下列信息,免予公开:

1.属于国家秘密的;

2.属于商业秘密、工作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3.在公开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予以公开,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执法活动的;

4.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六条  主动公开的水利信息应当通过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1.麦积区政府门户网(http//www.maiji.gov.cn/)。

2.政府公报或者报刊、杂志、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

3.公开栏等设施;

4.公开服务热线;

5.举行新闻发布会;

6.查阅档案室文件资料;

7.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公开人申请公开本制度第四条以外的其他信息,公开人应当按照申请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本制度禁止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或口头等形式向区教体局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内容:

1.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2.所需的信息内容描述。

第九条  公开人收到申请后,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应当根据下列情况给予书面答复:

1.属于本制度第四条规定或者依申请应当公开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该信息;

2.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和依据;

3.不属于受理机关、机构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机构的,应当主动告知申请人;

4.申请公开的水利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5.申请要求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条  公开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并答复申请人。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公开或者提供信息的,经信息公开负责人同意,可以将期限延长至15日。

第十一条  公开人依申请提供水利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阅读、抄录或复印。

第十二条  对免予公开的水利信息,公开人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公开人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提供。

第十三条  公开人应当编制本单位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水利信息目录。水利信息目录应当及时调整和更新。水利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水利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

第十四条  公开人应当将负责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咨询和查询。

第十五条  行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区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主动提供水利电子政务信息,加强信息共享,为政府和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局机关信息公开实行股室负责制,各股室负责人对本部门相关信息公开工作负总责。

第十七条  公开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室负责人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区水务局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1.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或者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2.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单位)水利信息目录的;

3.对属于公开范围的水利信息,向申请人隐瞒或者以其他理由拒绝提供的;

4.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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