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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水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1-12-21 点击: 【字体:  【下载Word】 【下载PDF】

  • 索引号: 20230321-121404-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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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标题: 关于印发《天水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天水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民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认定工作,确保特困人员认定准确,实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根据省民政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甘民发〔202194号)等文件规定,市民政局研究制定的《天水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认定实施办法》已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天水市民政局                                                                                                                                                                                                                                                                                                                                   20211018


天水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认定实施办法 

 总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进一步规范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认定工作,根据《甘肃省社会救助条例》《甘肃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甘肃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中共天水市委办公室、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若干措施〉的通知》等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制度含义】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照料服务、疾病治疗、住房救助、教育救助、殡葬服务保障制度

适用范围实施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认定的申请受理、审核确认监督管理等工作。

工作原则特困人员认定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平公正公开透明

职责分工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审核确认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初审和动态管理等工作。村(居)委会协助做好申请递交、调查核实、信息公示等相关工作。

具备条件的县区可按程序将特困人员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参照本实施办法制定实施方案,并报市民政局备案。审核认定权限下放后,相关县区民政部门要加强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认定条件

认定条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可以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无劳动能力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本实施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长期在本市行政区域海拔2500米以上地方生活的可降低至55周岁);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四)经由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认定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

(五)因病卧床连续6个月以上(含6个月)且需他人长期照料的人员;

(六)市级以上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无生活来源】收入低于当地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可以认定为本实施办法所称无生活来源的情形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中央和省上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各类报销资金,政府发放的城乡居民自然灾害、医疗、教育、住房、就业、临时救助等各类社会救助款物,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残疾人护理补贴、教育补贴、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等专项补贴经费,经济困难、失能失智老年人生活补贴,高龄老人生活补贴,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以及政府慰问、社会捐助的其他款物等不计入在内。

【财产状况】特困人员财产状况指申请人拥有的全部动产、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现金、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市场主体(开办或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机动车辆或者大型农机具,以及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主要为贵重金石玉器、收藏品、奢侈消费品等,不包括日常使用的普通手机)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财产规定】特困人员财产状况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银行存款(不包括6个月内因病、因学等筹集的存款)、现金、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等金融资产总额不超过当地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元/人月)×保障人数(人)×24(月)的计算数额

(二)居住用房不超过1套(栋),且名下再无其它商品房、商铺、车库(位)、出租类不动产等。已拥有1套(栋)居住用房,同时父(祖)辈留下祖屋且申请人不作居住或出租的,不认定为超过住房标准。

(三)5万元以上(购车价)消费型机动车辆大型农机具(不包括已损坏废弃车辆和农机具)。有购买车辆票据的,按票据金额确定购车价;没有购车票据的,按当时市场价确定。

(四)无市场主体登记信息。若申请人名下查询到经商登记信息,但无经济实体、无收入,或者属于无雇员的小作坊、小卖部,且净收入不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以及属于脱贫人口统一参加当地合作社、集体所有制公司等经济组织的,经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可视为无市场主体登记信息

第十【无履行义务能力】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本实施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相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或者当年患病就医自负费用超过上年度家庭总收入的人员;

(七)市级以上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一般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有条件的县区可以放宽到2倍),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

就医自负费用指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以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并实施医疗救助后剩余的费用。

第十保障形式选择】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已经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同时符合上述三类人员保障条件,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明确表示放弃,自愿选择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出具放弃书后,进行备案登记。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申请方式】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采取个人申请与主动发现、监测预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一)个人申请。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托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服务窗口,随时做好申请受理工作。本人申请有困难的(指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以及因不识字、因病不能写字或者行动不便无法自主申请的情形),可以委托村(居)委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受委托申请的,要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二)主动发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通过入户走访,主动发现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告知救助供养政策,并协助提出申请。

(三)监测预警市、县区民政部门通过共享教育、人社、卫生健康、医疗保障、乡村振兴、残联等部门数据进行比对,开展动态监测预警,并转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入户核查,对经核实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协助提出申请。

第十申请材料申请人需提交如下材料:

1. 特困救助供养申请书(书面或者填写制式申请均可);

2. 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残疾人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复印件

3. 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

4. 对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

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不能直接打印的除外)

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受理责任】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及时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十调查及初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委会应当协助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评议及公示】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委会协助下,可视情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组织开展民主评议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初审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等相关材料报送县区民政部门。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重新组织调查核实,或者进行民主评议,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十【审核确认对象】县区民政部门在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初审意见全面审核的基础上,按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确认意见。

第十【确认结果公布】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区民政部门及时予以确认,指导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档案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通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进行公布,向申请人发放审核确认意见书,告知其在30日内领取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

十条未通过申请告知】不符合条件、未审核通过申请,县区民政部门在作出决定的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供养待遇确定】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一般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实施易地扶贫搬迁至城镇地区的,给予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流浪乞讨人员供养规定】对于公安机关已办理本市户口登记手续、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可由户口登记地县区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落实相关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滞留人员身份查询确认并乡后,户口登记地县区按程序终止救助供养,其原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的,相关县区根据本实施办法,依申请重新审核确认。

第二十供养资金发放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分为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和照料护理补贴。集中供养的,将救助供养资金直接拨付供养服务机构统筹使用。分散供养的,采取社会化发放方式,基本生活保障资金通过银行、信用社等金融代机构,按月拨付特困人员账户照料护理补贴根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监护人照料服务意愿等情况,确定监护人提供照料服务、使用全部或者部分照料护理补贴购买服务方式,监护人提供照料服务的通过金融代办机构按月拨付到监护人账户(或直接拨付到特困人员账户由特困人员根据监护协议支付监护人)购买服务的将补贴拨付承接服务的第三方机构,按协议(合同)约定提供居家照料服务。

第二十银行折卡管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金银行卡或者存折的,必须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县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评估程序】县区民政部门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协助下,每年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补贴的档次。

有条件的县区,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评估指标】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评估结果】根据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一档);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二档)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三档)。

第二十【复核评估】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重大变化的,本人、监护人、村(居)委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通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区民政部门。县区民政部门自接到报告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复核,根据复核结果重新评估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类别,从认定之日起的次月开始,执行新的照料护理标准。


第六章  供养服务和监护照料

第二十【供养形式】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分为家分散供养、入住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两种形式。特困人员依法享有自主选择供养形式的权利。成年特困人员集中供养的,安排到儿童福利机构。

鼓励支持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优先选择入住供养服务机构接受集中供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供养形式可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监护人根据实际情况共同研究确定。

十条【委托监护访视】家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其亲友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或者组织担任监护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与村(居)委会、特困人员被委托人签订监护照料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定期走访探视制度,乡镇(街道)干部每月、村(居)干部每周至少开展一次对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走访探视,查看监护责任落实等情况,督促做好照料服务。

【分散供养照料服务】县区民政部门积极推广资金+物资+服务救助模式,通过政府购买服务,为居家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提供四个一服务每月理一次头发、每半月洗一次衣服、每周打扫一次卫生、每半年发放一次衣被等生活必需品

第三十【集中供养照料服务】加强特困人员集中供养工作,提升供养服务机构照护失能特困人员的能力。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的日常管理、生活照料、护理服务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三十【终止供养情形】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二)具备或者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实施办法相关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一般可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年满18周岁、残疾类别和等级符合无劳动能力认定条件,以及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和普通高等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三十【终止供养程序】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监护人、村(居)委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及时告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后,报县区民政部门确认、终止救助供养

县区民政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区民政部门通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或者供养服务机构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第三十【终止供养告知】终止供养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区民政部门应当作出终止决定并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对公示有异议的,县区民政部门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终止或者继续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进行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通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委会;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终止救助供养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协助供养服务机构,及时办理退出集中供养的相关手续

第三十救助政策衔接】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按规定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或者给予临时救助,确保其基本生活有保障。


 管理和监督

【日常监督检查以上民政部门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检查制度。

【社会公众监督】以上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主动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及时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公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

举报信息受理】以上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接到的实名举报,逐一调查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十条【公民权利保障】申请或者已获得救助供养特困人员,对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经办责任追究从事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依规追究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及时受理或者不予审核确认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违规审核确认,或者实施程序不规范的;

(三)丢失、篡改接受特困供养金、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四)不按照规定发放特困供养金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五)按规定调查核实处理有关举报、投诉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非主观故意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按照三个区分开来要求,可免予追究相关责任,激励经办人员主动担当作为。

第四十违规责任追究】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办服务机构和相关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特困供养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责任人员,要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骗保资金缴】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特困供养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及时报请县区民政部门终救助供养,并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款物。根据《甘肃省社会救助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可以处非法获取款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刑事责任追究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条【政策解释】本实施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县区民政部门另行制定操作规程或者落实措施的,需报送市民政局备案。

十六条【施行时间】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有效期内,如国家和省上对相关政策规定进行调整,另行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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