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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水市最低生活保障 审核确认实施办法》的通知
- 索引号: 20230321-121306-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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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水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民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确保低保制度公开、公平、公正实施,根据省民政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细则〉的通知》(甘民发〔2021〕93号)等文件规定,市民政局研究制定的《天水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办法》已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天水市民政局
2021年10月18日
天水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根据《甘肃省社会救助条例》《省民政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细则〉的通知》《中共天水市委办公室、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若干措施〉的通知》等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制度含义】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县区人民政府对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城乡居民家庭实施的基本生活救助制度。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审核确认、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职责分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审核确认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调查、初审和日常管理等工作,村(居)委会协助做好主动发现、委托申请、调查核实和信息公示等相关工作。
有条件的县区可按程序将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方案,并报市民政局备案。审核确认权限下放后,相关县区民政部门要加强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管理服务】市、县区民政部门切实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促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公开透明、公平公正。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申请方式】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采取个人申请与主动发现、监测预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一)个人申请。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依托“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窗口,随时做好申请受理工作。
通过互联网等渠道提出申请的,县区民政部门要及时转交给相关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
(二)主动发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通过入户走访,主动发现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告知其相关政策,并协助提出申请。
(三)监测预警。县区民政部门通过共享教育、人社、卫生健康、医疗保障、乡村振兴、残联等部门数据,定期开展信息比对、动态监测预警,转交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入户核查,并协助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提出申请。
第七条【人户分离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既有本市的又有非本市(含非本省)的,或者户籍均在本市但不在同一县区、乡镇(街道)的,可以由其中一个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由任意一个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中有非本市(含非本省)户籍的,由所在县区报省、市民政部门向其户籍地民政部门函询;受理申请中有本市但非本县区户籍的,由所在县区向其户籍地民政部门函询;受理申请中有本县区但非本乡镇(街道)户籍的,向所在县区民政部门或者其户籍地乡镇(街道)函询。经函询在户籍所在地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且财产状况符合规定的,受理地按程序审核确认。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由申请受理地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其他有关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有条件的县区可以有序推进持有居住证人员在居住地申办最低生活保障。
第八条【委托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委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受委托申请的,要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家庭共同生活成员申请有困难指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以及因不识字、因病不能写字或者行动不便无法自主申请的情形。
第九条【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且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1. 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2. 被司法机关羁押或者在监狱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以及宣告失踪人员;
3. 现役军人(包括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各级士官和义务兵);
4. 省民政厅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单人户施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按“单人户”提出申请:
(一)低收入家庭中持有效《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
(二)低收入家庭中患有医保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或者当年患病就医自负费用超过上年度家庭总收入的人员;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且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县区以上民政部门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低收入家庭一般指整户人均收入超过当地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县区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放宽到低于2倍),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
就医自负费用指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以及其他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并实施医疗救助后剩余的费用。
第十一条【申请人义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二)承诺所提供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积极配合经办人员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为:
1.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书(书面或者填写制式申请均可);
2. 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家庭经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声明材料;
3. 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4. 因家庭成员患重特大疾病、残疾、就学等大额支出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申请的,需提供住院治疗、康复结算清单和高校录取通知的复印件等相关佐证材料。
第十二条【受理责任】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严格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要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全面取消村(居)委会出具困难证明等事项。
第十三条【近亲属备案】对于已经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者村(居)委会班子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单独登记备案。
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指涉及具体办理或者分管最低生活保障受理、审核、确认(包括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调查)等事项的县区民政部门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四条【经济状况】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刚性支出情况。
按“单人户”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其收入和财产以家庭为单位计算。
第十五条【家庭收入】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申请前12个月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中,扣除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实际收入。主要包括六个方面:
(一) 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收入等。具体按照以下办法认定:
1. 工资性收入参照劳动合同认定;没有劳动合同的,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认定,或者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推算。
2. 对于无法推算实际工资收入的灵活就业人员,在户籍地就业的按户籍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不在户籍地就业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申请人申报收入高于户籍地(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以申报收入为准。
3. 因拖欠等原因未得到的工资不计入。
4.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有劳动条件和完全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的,按户籍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
5.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条件和一定劳动能力的非重度残疾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的,根据残疾类别、介绍工作性质等情况,按户籍地最低工资标准的20%—50%计算其收入。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果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具体按照以下办法认定:
1. 种植业收入。以本县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推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上年同等作物平均产量推算。
2. 养殖业收入。以本县区同等养殖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推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同行业上年的平均产量推算。
3. 经营企业的,按照企业实际纯收入或者实际缴纳税收基数综合认定;无法认定实际收入的,参考当地同行业、同规模企业平均收入和企业实际缴纳税收情况综合认定。
4. 有其他情形的,县区民政部门按有关标准和办法认定。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具体按照以下办法认定:
1. 出让、租赁等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或者合同确定的收益明显低于市场平均收益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出让、租赁的平均价格推算。
2. 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 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具体按照以下办法认定:
1. 转移性收入和转移性支出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以凭证数额计算;有协议、裁判文书的,按照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没有凭证、协议、裁判文书的,以实际收入和支出计算。
2. 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按赡养(抚养、扶养)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法律文书规定,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收入在低保标准2倍以上的,按当地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法定义务人实际情况确定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元/人年)×被赡养(抚养、扶养)人数(人)÷法定义务人数(人)×有履行义务能力人数(人)”。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属于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低收入人口的,可视为无履行义务能力,在确定申请人转移净收入时,不计入该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应当承担的赡养(抚养、扶养)费。
(五)偶然所得。包括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根据实际情况认定。
(六)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1. 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
2. “十四五”期间,中央和省上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各类报销资金;
3. 城乡居民自然灾害、医疗、教育、住房、就业、临时救助等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
4. 残疾人护理补贴、教育补贴、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等专项补贴经费;
5. 经济困难、失能失智老年人生活补贴,高龄老人生活补贴,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以及政府慰问、社会捐助的其他款物;
6. 市级以上政府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家庭财产】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一)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现金、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市场主体(包括开办或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车辆(包括机动车辆、大型农机具等,不包括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包括贵重金石玉器、收藏品、奢侈消费品等,不包括日常使用的普通手机)等。具体按照以下办法认定:
1. 银行存款按照申请人家庭成员账户中的总金额认定,可参考12个月内的账户流水情况综合评估;现金根据实际情况认定。
2. 证券、基金等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基金净值认定。
3. 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和现金价值认定。
4. 债权按照协议等文本信息认定,情况特殊的根据实际情况认定。
5. 互联网金融资产根据相关软件记录信息认定。
6. 市场主体情况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信息认定。
7. 车辆按照公安、交通运输、农业等部门登记信息认定。
8. 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参照当时市场价认定。
(二)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部门颁发的不动产产权证书的登记信息、相关购买信息和已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网签备案等信息认定。
第十七条【财产规定】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财产要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银行存款(不包括6个月内因病、因学等筹集的存款)、现金、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等金融资产总额,未超过“当地当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元/人月)×保障家庭人口(人)×24(月)”的计算数额。
(二)居住用房不超过1套(栋),且名下再无其他商品房、商铺、车库(位)、出租类不动产等。
家庭已拥有1套(栋)居住用房,同时父(祖)辈留下祖屋且申请家庭成员不作居住和出租的,不认定为超过住房标准。
(三)无5万元以上(购车价)消费型机动车辆或者大型农机具(不包括已损坏废弃的车辆和农机具)。有购买车辆票据的,按票据金额确定购车价;没有购车票据的,按当时市场价确定。
(四)无市场主体登记信息。若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查询到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信息,但无经济实体、无收入,或者属于无雇员的小作坊、小卖部,且净收入未超过当地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以及属于脱贫人口统一参加当地合作社、集体所有制公司等经济组织的,经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可视为无市场主体登记信息。
(五)财政供给人员信息。财政供给人员是指纳入统计范围的行政事业单位中经组织和人社部门办理任用、聘用手续的在职人员及离退休人员,但不包括行政事业单位中的遗属、临时工作人员,不包括购买服务人员,优抚对象,村干部、下岗职工等财政适当补助人员。申请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有财政供给人员,但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视为财产状况符合规定,要将财政供给人员以外的其他家庭共同生活成员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家庭非共同生活成员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为财政供给人员的,不认定为有财政供给人员情形,在核算该申请家庭总收入时,计入应当承担的赡养(抚养、扶养)费“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元/人年)×被赡养(抚养、扶养)人数(人)÷法定义务人数(人)×财政供养人员数(人)”后,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财产状况符合规定。
上述视为财产状况符合规定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单独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财产豁免】对于维持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在认定财产时予以豁免:
(一)家庭生活必需的非豪华、奢侈家用电器产品。
(二)家庭用于维持日常生活必需的两轮摩托车、电动单车等代步工具。
(三)仅用于家庭生产方面、实际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车辆或者大型农机具和三轮车、播种机、收割机、旋耕机等微型机具。
(四)因病、因残、因学、因灾等筹集的款项。
(五)各区县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刚性支出】家庭刚性支出指在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病、因残、因学等造成的必须支出。
(一)因病刚性支出。主要包括家庭成员因病住院,按规定获得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大病补充保险、医疗救助等政策后,由个人自负的合规费用;长期患慢性疾病需门诊救治,按规定获得相关报销救助政策后,由个人自负的合规费用。因病刚性支出自负合规费用,根据相关结算单原件或复印件认定。
因病住院必须支出的交通费,按每次往返的普通车票扣减;必须支出的生活费按我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元/人月)÷30(天)×住院天数(天)”的计算方法扣减。住院产生的交通费、生活费,每次按2人计算(含陪护1人),住院天数可以根据实际加上路途时间。
(二)因残刚性支出。主要指家庭成员因残疾康复治疗和配备必要辅助器械个人支出的费用。
因残刚性支出按照相关票据认定。因残疾康复治疗必须支出的交通费、生活费,参照因病刚性支出核算办法予以扣减。
(三)因学刚性支出。主要指家庭成员中接受学前、高中和全日制大中专院校教育(不含自费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入托、出国留学)的学生,每年缴纳的学杂费、书本费,以及必须支出的交通费、生活费。
因学刚性支出中的学杂费、书本费以学校出具的正式票据原件或复印件为准。必须支出的交通费,按每生每学年2次往返的普通车票扣减;必须支出的生活费,每生每学年按我市一年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扣减。
对于存在多重刚性支出的申请家庭,必须支出的交通费、生活费按累计予以扣减。
第二十条【辅助评估指标】有条件的县区,可以通过辅助指标评估认定家庭经济状况。
辅助指标主要包括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大幅超出一般家庭平均费用,以及自费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高消费情况。对于辅助指标明显超标或不合理且不能说明理由的,可作为家庭经济状况超出规定的判断依据。
第二十一条【经济状况调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在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调查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和提请县区民政部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等方式进行。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配合做好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调查方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村(居)委会协助下,组成2人以上工作组,通过下列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予以调查核实。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中了解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入户调查期间,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所在村(居)委会和小组(小区),向街坊邻里走访了解申请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部门和单位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四)其他调查方式。发生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互联网软件、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经济状况核对】县区民政部门在收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请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的3个工作日内,要启动信息核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申请家庭共同生活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不动产、市场主体、车辆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出具核对报告】经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核对,县区民政部门核对机构要及时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经济状况核对报告,作为审核确认的依据。对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条件的核对结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在接到县区反馈核对结果的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核对结果有异议的,提供相关佐证材料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复查。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二十五条【初审及公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在受理后的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所在村(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一并报送县区民政部门。
公示有异议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对申请家庭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经重新调查或者民主评议无异议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重新提出初审意见,与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材料一并报送县区民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审核确认对象】县区民政部门要在自收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和初审意见等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
对单独登记备案或者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县区民政部门要全部入户调查;对其他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七条【确认结果告知】县区民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意,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证或者确认通知书,并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的下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要在作出决定的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确认的理由。
第二十八条【审核确认时限】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要在自受理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5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保障金确定办法】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额按照当地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审核确认申请家庭人均收入的实际差额计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额根据申请家庭的困难程度和人员情况,按照分类施保方式确定。
第三十条【保障结果公布】对审核确认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县区民政部门要通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居)公布申请人的姓名、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数、保障金额等信息。
信息公布要依法保护个人隐私,无关信息不予公开。
第三十一条【保障金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金融代办机构,按月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提供的账户。
第三十二条【银行折卡管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银行卡或者存折的,必须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县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重点帮扶对象】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区以上民政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三十四条【严格确认程序】将所有困难家庭或者个人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要严把关键环节,按照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依次进行。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终止确认程序】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过程中,发现有以下情形的,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
(二)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市级以上民政部门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主动报告情况】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后,要及时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告知,或者在核查中主动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定期核查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定期核查制度,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核查后,要根据情况及时报县区民政部门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增发、减发、停发的手续。
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核查期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度;对发生明显变化的,要及时调整或退出。
定期核查上半年结合提标工作一并进行,下半年由县区民政部门自行安排。发生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时,前款规定的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八条【依规变更待遇】县区民政部门作出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必须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要通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并说明变更理由。
第三十九条【就业成本扣减】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积极就业,在核算家庭总收入时,参照就业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扣减必要的就业成本。长期务工的正常劳动力扣减2个月、非重度残疾人扣减3个月,短期务工的正常劳动力扣减1.5个月、非重度残疾人扣减2个月;灵活就业的正常劳动力扣减1个月、非重度残疾人扣减1.5个月。
对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县区民政部门可以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渐退期。发生重大疫情和其他突发公共事件时,渐退期可以适当延长,按市级以上民政部门有关文件执行。
第四十条【相关政策衔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就业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要主动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区民政部门可以作出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日常监督检查】县区以上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十二条【社会公众监督】县区以上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主动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及时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公众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举报信息受理】县区以上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接到的实名举报,要逐一调查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四十四条【公民权利保障】申请或者已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对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经办责任追究】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依规追究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及时受理或者不予审核确认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违规审核确认,或者实施程序不规范的;
(三)丢失、篡改接受最低生活保障金、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四)不按照规定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五)不按规定调查核实和处理有关举报、投诉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非主观故意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按照“三个区分开来”的要求,可免予追究相关责任,激励经办人员主动担当作为。
第四十六条 【违规责任追究】最低生活保障经办服务机构和相关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责任人员,要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骗保资金追缴】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及时报请县区民政部门停止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并责令其退回非法获取的款物。根据《甘肃省社会救助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可以处非法获取款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刑事责任追究】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政策解释】本实施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县区民政部门另行制定操作规程或者落实措施的,需报送市民政局备案。
第五十条【施行时间】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政策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有效期内,如国家和省上对相关政策规定进行调整,另行发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