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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天水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 索引号: zrzyfj/2023-00006
- 主题分类: 麦积区
- 发布机构: 自然资源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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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题: 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天水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TSFD-2023Z-003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开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属及驻市有关单位:
现将《天水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7月22日
天水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全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行为,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审投发〔2010〕173号)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审计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投资审计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甘政办发〔2020〕119号)等法律法规和工作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审计监督,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使用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第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聘请具有相关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或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审计工作;购买社会服务工作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项目主管部门及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制,利用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力量,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决)算等内部审计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审计机关实施的审计监督,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审计机关主要以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专项审计调查和重大项目跟踪审计等方式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应当有重点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并将市级建设单位实施的省列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和上级审计机关、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编制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计划,经本级审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程序组织实施。
第八条 发改、住建及交通等相关部门制定年度项目计划和建设、管理实施方案时,应当将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和标准、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概算等内容告知审计机关。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重点审计下列事项:
(一)投资决策情况;
(二)履行建设程序、工程招投标及合同签订与履约情况;
(三)概(预)算执行情况;
(四)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建设资金筹集与使用及工程建设管理情况;
(五)工程结算、决算及财务核算情况;
(六)环境保护及投资绩效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开展投资审计工作,不得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和审批、征地拆迁、工程招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工程结算、工程验收、投资项目概算(预算)编制、标底审核、材料价格认定等管理活动;不得参与各类与审计法定职责无关的、可能影响依法独立进行审计监督的议事协调机构或工作;不得参与项目决策、管理、咨询、评审等会议或发表意见、签署会议纪要。
投资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应尊重合同双方意愿,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项目竣工结算依据,不得以竣工决算审计作为项目工程验收和支付工程款的前置条件,不得以未完成审计为由拒绝或拖延支付工程款。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审计政府投资项目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有管辖权的其他单位予以调查或协助调查,接到通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清查或者协助审计机关查清有关事实:
(一)违反规划、土地征收管理、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的;
(二)违法违规筹集建设资金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或与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四)采购、供货单位与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或者其采购、供货合同中的标的物价格、质量、数量等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五)未能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六)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含电子数据),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时,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对审计机关出具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报告和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按要求做好审计整改工作,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审计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向他人非法提供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外部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终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的审计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